(2010)杭西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中学与曹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学,曹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24号原告:葛中学。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曹春永。原告葛中学诉被告曹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20元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及逾期利息5480元(2009年8月到2010年4月共274天每天20元利息);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20元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应为396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春永归还葛中学借款17500元、支付利息3969元(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另计),合计214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葛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葛中学承担12.50元,由曹春永承担175元,其中曹春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