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戊某甲、冯某与尹某戊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冯某,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尹某甲。原告:冯某。被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冯某诉被告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冯某起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共生育五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因赡养问题,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五个儿子经村里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就口粮,生活费及医药费用等问题做了约定。协议约定每人每年负担两原告生活费398元,后更改为每人每年负担口粮及生活费600元,从2009年起改为700元。几年来,其余儿子都能自觉依约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据不履行,从未向两原告支付口粮、生活费,也未支付所欠的医药费1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到2009年口粮费、生活费2500元,医药费用13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2、今后每年向两原告支付粮、生活费700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用据实由被告分担五分之一。被告尹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冯某育有五个儿子尹某丙、尹某乙、尹某丁、尹某戊戊、尹某戊己和一个女儿尹某戊庚。2005年3月17日,两原告与五个儿子由临海市涌泉镇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供养协议”一份,载明:两老在2004年所用医药费6500元,按五子均分每人负担1300元,交款时间在农历三月初八日前;两老以后的生活费,每人每年负担供养费398元,从2006年开始,在每年的古历6月底、12月底分二期付清;两老以后的医药费由五子分摊;以后因物价上涨,供养费随行再定。2010年2月27日,临海市涌泉镇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对两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对2005年3月17日达成的“供养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尹某乙未签字。自2005年3月17日签订“供养协议”后,被告尹某乙至今未履行相应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供养协议、民间纠纷调处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与五个儿子就赡养签订“供养协议”,该协议由五个儿子均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遵照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现被告多年不履行赡养义务,显为不当。两原告未提供“供养协议”签订后生活费已作调整的依据,故2006年至2009年的生活费标准可按双方签订的“供养协议”约定的每年398元计算;鉴于2005年至今,物价水平发生了变化,两原告要求自2010年开始,被告每年向两原告支付口粮、生活费7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对以后发生的医药费承担五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乙支付原告尹某甲、冯某拖欠的医药费1300元,2006年至2009年的口粮、生活费1592元(398×4),合计人民币2892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自2010年开始,被告尹某乙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原告尹某甲、冯某口粮、生活费700元。三、原告尹某甲、冯某今后发生的医药费,按票据由被告尹某乙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