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0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朱某借款250000元,事后归还部分,截止2008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3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0元。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朱某借款250000元,事后归还部分,截止2008年5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13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事后经原告朱某催讨,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王某某经原告朱某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