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芷娟与胡众雄、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芷娟,胡众雄,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周芷娟。委托代理人:郭镇华。被告:胡众雄。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吴拓。原告周芷娟诉被告胡众雄、杭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芷娟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华,被告胡众雄,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14时,被告胡众雄驾驶属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一西路古墩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众雄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四十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胡众雄、外事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906.5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先行赔付义务;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众雄、外事旅游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胡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驾驶员简项和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所有以及驾驶员为被告胡众雄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营养、护理、休养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2元的事实。8、户口本、请假证明、工资单,证明张慧群为原告儿媳,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胡众雄、外事旅游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都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该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众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胡众雄已支付赔偿款33206.47元,其中护理费1430元、医疗费31776.47元。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伤残评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胡众雄、外事旅游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然三被告对其合理性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众雄、外事旅游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8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请假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2008年7月4日14时30分,被告胡众雄驾驶属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一西路古墩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众雄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绿城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八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2010年3月1日,被告再次住院十二天,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被告外事旅游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1776.47元、护理费143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2元。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媳张慧群护理,张慧群为杭州枫元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被告胡众雄为被告外事旅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截止原告伤残鉴定日,原告年满六十五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胡众雄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三十四天(另二十六天护理费已由被告胡众雄支付)护理费为25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四十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截止原告伤残鉴定日,原告年满六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十五年为369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913.5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479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周芷娟47913.5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芷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周芷娟承担13元,由胡众雄、杭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胡众雄、杭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