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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雪妹、金大鹏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金少拯,李辉群,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雪妹。原告:金大鹏。原告:金小鹏。原告:金少拯。法定代理人:金大鹏,系其父亲。原告:李辉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国庆。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连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金少拯、李辉群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8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鸽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英及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金少拯、李辉群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第8居民小组组长叶国庆及第8居民小组、石鸽居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雪妹自1957年7月4日出生时就将户口申报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金大鹏自1979年12月1日出生就将户口申报到第8居民小组处,金小鹏自1984年12月17日出生就将户口申报到第8居民小组处,金少拯自2004年3月29日出生就将户口申报到第8居民小组处,李辉群自2005年11月14日因婚迁申报到第8居民小组处,五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1月16日,第8居民小组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3年10月22日,第8居民小组预先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均59000元。然而被告认为原告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后经孙雪妹一直主张,但至今仍分文未得到分配。原告认为,自己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股权证,证明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2、土地分配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土地征用款分配的事实及原告未得到分配的事实。3、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证明,证明孙雪妹一主张分配权利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爱英等与原告相同的事实请求,已被法院支持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五原告均系被告处的人员。7、原告金小鹏的学生档案(未开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学校毕业后未得到安置,未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第8居民小组、石鸽居委会辩称:五原告在本案的事实中完全混绕了事实,在乱说五原告的户籍情况,现陈述如下: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三人均系1988年从外来迁入户,并不是当时出生时申报的,孙雪妹原本系被告处出生,1982年时孙雪妹由于婚嫁到嵊县,故将户口迁到嵊县,后生育金大鹏、金小鹏,1988年由于孙雪妹想回到本地生活,经与当时的第8居民小组的组长协商将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户口挂靠在被告处,不享受村民待遇,就为了孩子读书。至于金少拯确实是申报在被告处,李辉群是在2005年婚迁入的。由于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迁入户口时不享受村民待遇,所以金少拯、李辉群也不享受村民待遇。对于原告金小鹏在2004年6月是以非农业户从学校再行迁入第8居民小组处的,金小鹏属于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属于第8居民小组、石鸽居委会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五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征用款诉讼时效看,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土地征用款预征款是2003年10月份,原告自2010年3月提起该土地分配纠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8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第8居民小组处全体户长、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证明原告孙雪妹一家的成员户口迁移、变化及当时承诺第8居民小组处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承诺事实。2、农业生产联产承包合同书(1983年3月18日),证明1983年第8居民小组分配承包田地时孙雪妹并非在第8居民小组处,五原告不存在83年参与分配承包田的事实。石鸽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五原告均系出生申报在被告处与事实不符,由于户籍档案管理上的疏漏,现无法查找到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的户籍迁到被告处的相关登记材料,这些户口本只能证明五原告现在的户籍所在地,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孙雪妹籍贯原系嵊县,原告到底出生在嵊县,还是什么原因到嵊县的,以此也证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对于股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从股权证可以看出孙雪妹、金大鹏、金少拯作为了石鸽居委会的农村股成员,而其他的3原告均没有列入农村集体股所有人员。对于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2010年1月29日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用打印部分的文字不属于石鸽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石鸽居委会只是用书写的方式证明了原告孙雪妹于1979年婚嫁至嵊县,此后未给予口粮田、承包田,2003年也未列入征地款分配,并没有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五原告一直为土地征用款分配主张至今的事实。对于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其出生申报的事实。对于该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情况看,也无法反映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系出生申报在第8居民小组处,因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并不能证明登记这些人的时间。对第7组证据,学生档案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已经就业,不属于被告处的成员。对被告第8居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该证据的出具者是两被告,两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孙天林是孙雪妹的父亲,证明孙天林为承包户,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孙天林就代表原告在内的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石鸽居委会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若对打印部分文字有异议,理应另行书写,现其在打印空白处书写后盖章,因视为补充,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证人证言,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在1999年11月4日即已登记落户在两被告处,金小鹏因就学于2000年9月6日户口迁往浙江发展技工学校,户口性质为非农,毕业后于2004年6月7日迁回两被告处,原告金少拯出生后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落户在两被告处,原告李辉群因婚嫁于2005年11月14日落户于两被告处。金小鹏毕业后因未安置就业,于2006年9月18日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杭州余杭区中泰乡金鹏照相馆。第8居民小组因土地征用于2003年5月27日与中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03年10月22日,两被告确定了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59000的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分发了土地补偿费,而五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费。事后,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的土地补偿费,两被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作出杭土资余(安)(2006)29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金小鹏落户在第8居民小组,其自然取得了第8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金小鹏虽因就读大中专学校而农转非,但在毕业后,其将户口迁回原籍,并一直居住生活在第8居民小组,在其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原告户籍在土地补偿费方案确定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落户在两被告处,其享有主张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其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第8居民小组应分给原告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石鸽居委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对下属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责任。五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孙雪妹、金大鹏、金小鹏、金少拯、李辉群土地补偿费各59000元,合计2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8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