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劳)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上诉人余某的签名,被上诉人余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考勤表,应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余某2009年5月份、2009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员工考勤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有告知被上诉人余某,故该《员工考勤制度》对被上诉人余某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以该制度扣发被上诉人余某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某2009年5月份不足部分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数额、6月份工资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余某支付2009年5-6月份工资不足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余某,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某2008年10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余某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