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暨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农历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皤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迟迟没有怀上孩子而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埋怨。1996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了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6年原、被告向大丘田村购买屋基两间,共同建造了三层半楼屋。由于被告在家庭中说一不二、极为蛮横、常某某无端猜疑,动辄打骂原告,封建夫权观念严重,原告无奈于2007年正月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离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原、被告认识恋爱到订婚、结婚,并领养、生育女儿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购买屋基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层房屋是共同建造,后面两层半是被告一人建造,并负债69000元。夫妻之间有吵架事实,但没有殴打原告。2007年正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事实,但是正月过年都回家,共同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此,当庭提交了皤滩乡大丘田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明建造房屋的事实和原告在被告母亲生病期间回家服侍,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6月间,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后恋爱、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皤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了王乙(1996年2月21日出生);××××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大丘田村××了××楼屋两间。2007年正月开始,原告杨某独自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期间回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十多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杨某虽然于2007年外出打工,但每年均回家过年;在被告王某甲母亲生病期间,原告杨某亦回家共同服侍,可见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各自多为家庭考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