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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桐乡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桐乡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大道××商业广场××区。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桐乡市××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汪某、桐乡市××司(八方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起称,汪某驾驶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所有的普通货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21110.65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余61110.65元由被告八方运输公司赔偿80%计48888.5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45888.52元。两项合计二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05888.52元。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停车费、鉴定费、拐杖费、送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用血互助金二份、拐杖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三个月;四、评估费、停车费、施救及送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评估、停车、施救及送检费费用情况;五、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六、交通费粘贴十三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均符合的证据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拐杖费不予支持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23时15分许,汪某驾驶被告八方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桐德线2k+600m地方,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联××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八方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主次责比例按二八承担责任的意见,系在主次责任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八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7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5130.75元(20523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0.12)、误工费41220元(27480元/年÷12个月×1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元(7375元/年×10年÷2人×0.12)、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车损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标准符合本省的适用范围,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拐杖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2067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合计60000元;余额60673.65元由被告桐乡市××司按主要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48538.92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4453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60000元;二、由被告桐乡市××司赔偿原告许某某48538.92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44538.9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桐乡市××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