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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冷小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冷小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建。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冷小识。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原告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冷小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冷小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并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结算表等证据,但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2010年4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216号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冷小识辩称: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的相关证据,如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均在用人单位,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原告的员工,故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进入钱江大厦工地从事消防安装施工,后于同年7月摔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经人介绍进入钱江大厦工地工作,具体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戴满远(音)负责。2009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摔地受伤。另认定,钱江大厦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2010年2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216号裁决:申请人冷小识与被申请人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酿成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病历、证人乐某、柳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农民工,在钱江大厦工地工作期间于2009年7月15日受伤的事实,由该工地的其他农民工乐某、柳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病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只承包了钱江大厦的消防工程,但钱江大厦工地施工单位不止原告一家,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分析,首先,未有证据显示该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职工。其次,两位证人与被告均一致陈述被告实际受戴满远的雇佣和管理,工资亦由该人发放,现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戴满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或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主张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在于用人单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冷小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冷小识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