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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金文与戴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陈金文。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戴元荣。原告陈金文为与被告戴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文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戴元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金文起诉称:戴元荣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四次向陈金文借款合计150000元。其中2008年5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08年9月8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08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陈金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元荣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78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戴元荣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文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戴元荣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76975元(利息分段计算:①2008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月息2.5%自2008年5月1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②2008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息2.5%自2008年9月8日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③2008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息2.5%自2008年9月9日计算至2010年4月24日;④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75%的四倍自200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戴元荣承担。原告陈金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戴元荣向陈金文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2、2008年9月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戴元荣向陈金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3、2008年9月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戴元荣向陈金文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4、2008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戴元荣向陈金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事实。被告戴元荣答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戴元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金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金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金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金文、戴元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金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戴元荣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金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戴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文利息7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0元,由被告戴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