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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佳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佳,高旺,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佳,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系芜湖市技师学院学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潘娟、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旺,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系芜湖市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邱铭、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庆,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无业。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字(2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佳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旺、王庆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德、汤圣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及其各自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德、汤圣琴及其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需要,经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佳佳在芜湖市某网吧名为“怀念高三(1)班”的QQ群里与其同学闲聊并互相开玩笑吵骂。与此同时,在无为县上网的被告人高旺的电脑上也挂着该QQ群,高认为自己受到了陈佳佳的干扰,并以为陈佳佳在骂他,于是与陈佳佳在QQ群内互相谩骂。之后,高旺声称要带人去找陈佳佳,陈佳佳遂去超市买了一把尖刀,并将他的具体位置和联系电话告诉了高旺,双方约定11月1日晚上见面。2009年11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佳佳,约定在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门口见面。高旺邀集被告人王庆及朱某为其帮忙,陈佳佳则带着准备好的尖刀,双方来到第二十九中学门口附近。碰面后,双方即发生争执,陈佳佳遂持刀向前方乱划,被害人朱某冲过去抱住陈佳佳,高旺、王庆从地上拾起砖头砸向陈佳佳头部。之后,高旺、王庆及被害人朱某打算离开现场,此时陈佳佳用手中的尖刀刺中了朱某的左、右腋下部,后被害人朱某及被告人高旺、王庆向汉爵大酒店方向跑去。被告人陈佳佳又追过去,用刀向跑在后面的朱某刺过去,朱某倒下后,陈佳佳便逃离现场,并将尖刀扔在了案发处马路对面一个小巷子的墙角处。被告人高旺、王庆将朱某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单刃锐器至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弋矶山医院,被告人王庆要高旺拨打了110报警投案,被告人陈佳佳得知被害人朱某在医院抢救后,也拨打了110报警投案。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谢某、郭某、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芜)公(法)鉴(尸)字(2009)030号,毒物检验报告(芜)公(物)鉴(毒化)字(2009)2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公(芜)鉴(物证)字(2009)108号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为争强斗狠,相约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陈佳佳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刺中朱某并致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高旺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王庆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德、汤圣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共同赔偿丧葬费13182元,死亡赔偿金281714元,误工费计224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21296元。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佳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系被邀集来参加聚众斗殴犯罪,也有一定过错,四人见面后被告人陈佳佳说他手上有刀,主观上想只是想吓退他们,后因打斗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佳佳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有预谋的犯罪较小,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陈佳佳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当庭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佳佳委托其父母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被告人高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民事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其他人均有一定过错,高旺看到陈佳佳手拿尖刀时就要求王庆与朱某离开现场,但王庆与朱某坚持留下来,最后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高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以后和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旺委托其父母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被告人王庆提出自己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佳佳在芜湖市慧通网吧上网,在名为“怀念高三(1)班”的QQ群里与其同学闲聊并互相开玩笑吵骂。与此同时,在无为县汤沟镇新潮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高旺的电脑上也挂着该QQ群,高旺认为自己受到了被告人陈佳佳等人聊天的干扰,并以为陈佳佳在骂他,于是与陈佳佳在QQ群内互相谩骂。之后,高旺声称要带人去找陈佳佳,陈佳佳遂去芜湖市欧尚超市买了一把尖刀,并将自己的具体位置和联系电话告诉了高旺,双方约定在11月1日晚上见面。2009年11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旺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佳佳,约定在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门口见面。高旺邀集被告人王庆及被害人朱某为其帮忙,陈佳佳则带着准备好的尖刀,双方来到第二十九中学门口附近碰面后,双方即发生争执,陈佳佳遂持刀向前方乱划,被害人朱某冲过去抱住陈佳佳,高旺、王庆从地上拾起砖头砸向陈佳佳头部,陈佳佳持刀继续乱挥。随后,高旺、王庆及被害人朱某准备逃离现场,此时陈佳佳用手中的尖刀刺中了朱某的左、右腋下部,后被害人朱某及被告人高旺、王庆向芜湖汉爵大酒店方向跑去。被告人陈佳佳又追过去,用刀向跑在后面的朱某刺过去,朱某倒下后,陈佳佳便逃离现场,并将尖刀扔在了案发处马路对面一个小巷子的墙角处。被告人高旺、王庆将朱某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单刃锐器至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弋矶山医院,被告人王庆要高旺拨打了110报警投案自首,被告人陈佳佳得知被害人朱某在医院抢救后,也主动拨打了110报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佳佳、被告人高旺、被告人王庆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陈佳佳与被告人高旺在网上发生争吵后相约斗殴,随后陈佳佳购买尖刀、高旺邀集王庆以及被害人朱某进行斗殴并导致朱某死亡的全部过程。2、证人谢某、郭某、褚某的证言均证明了目击2009年11月1日晚在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门口发生打架斗殴的过程。3、被告人陈佳佳的户籍材料、学校证明、被告人王庆、高旺的户籍材料以及被害人朱某的户籍材料均证明了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事项。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公(法)鉴(尸)字(2009)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朱某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5、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公(物)鉴(毒化)字(2009)27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害人朱某体内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6、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芜)鉴(物证)字(2009)10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了从匕首、案发现场地面、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手掌、手腕及衣服、运动鞋上提取的血样均系被害人朱某所留。7、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09)K340202000000200911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证明了被告人陈佳佳作案时使用的凶器。9、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朱某的父亲朱世德辨认被害人尸体的情况。10、归案经过、报警材料、急诊记录单证明了被害人朱某被送到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以及随后被告人陈佳佳、高旺和王庆分别拨打了110报警投案自首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身份、户籍等材料证明了原告人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均委托各自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德、汤圣琴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陈佳佳赔偿人民币8万元(其中2万元由被告人陈佳佳的父母向朱世德、汤圣琴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人高旺赔偿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在侦查机关已经给付的2万元),被告人王庆赔偿人民币1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4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德、汤圣琴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为争强斗狠,相约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佳佳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刺中被害人朱某并导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旺、王庆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高旺主动邀集他人参加斗殴,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陈佳佳、高旺、王庆均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法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委托各自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高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佳佳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被告人高旺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人王庆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四、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强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