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某某。上诉人陈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松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4日中午,原告陈甲到被告陈乙所经营的松某某连心花店购买鲜花,双方因鲜花价格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给付的钱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在花店附近走动时不慎摔倒致伤,经温某市华信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宣判后,原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乙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推过上诉人陈甲并致其摔倒受伤。事发时证人季某、吴某并未在现场,故其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未采信被上诉人陈乙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而采信证人季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2009年4月4日上诉人陈甲到被上诉人陈乙处买花属实。因价格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陈乙将100元钱退还上诉人陈甲,后上诉人陈夏甲骂被上诉人陈乙时不小心踩到地上呕吐物摔倒受伤,故其受伤与被上诉人陈乙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乙向本院提供了录像资料一份,本院另对吴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关于录像资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认定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调查笔录,上诉人陈甲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所作,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中午,上诉人陈甲到被上诉人陈乙所经营的松某某连心花店购买鲜花,双方因鲜花价格发生争持。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陈乙用双手推上诉人陈甲的胸部,上诉人陈甲一边后退一边谩骂,不慎踩到呕吐物跌倒受伤,经温某市华信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本院对上诉人陈甲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上诉人陈甲受伤后曾在温某市华信医院、台州骨伤医院、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24.26元;2、上诉人陈甲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另根据温某市华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陈甲应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为5041元[71元/天×(11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4、上诉人陈甲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5日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为781元(71元/天×11天);5、被上诉人陈乙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2008)活鉴字第c-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意见书确认上诉人陈夏乙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6、上诉人陈夏丙亲叶小娇出生于1947年10月13日,无经济收入,需上诉人陈甲和另一兄弟赡养。上诉人陈夏乙成八级伤残,本院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0%,故被上诉人陈乙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60元(7072元/年×18年×20%÷2);7、关于交通费,根据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元;8、关某某养费,由于上诉人陈甲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陈甲受伤主要原因在于自身,且受伤程度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甲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0953.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之一,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被上诉人陈乙因不肯出售鲜花,用双手推上诉人陈甲的胸部,这一行为与上诉人陈甲的跌倒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但由于并未直接推倒上诉人陈甲,过错程度较轻。上诉人陈甲在一边后退一边谩骂过程中不慎踩到呕吐物摔倒受伤,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上诉人陈乙对上诉人陈甲因摔倒受伤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陈乙应赔偿24286.16元(80953.86元×30%)。综上,上诉人陈甲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松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乙赔偿给上诉人陈甲人民币24286.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陈乙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美 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