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甲、彭甲与被告彭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彭甲与被告彭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彭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彭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甲起诉称:2010年1月1日晚,被告彭乙驾驶浙b×××××号轿车由邱隘镇驶往姜山镇方向,20时10分许,被告彭乙驾驶的车辆沿盛宁线自北往南行驶至邱××镇××附近处时,与前方自北往东左转弯的由原告彭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3月25日早上8时7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8768.52元。期间,被告彭乙支付医疗费14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拖欠医院医疗费54368.52元,致使原告面临被停药中止治疗的困境。故请求判令被告彭乙先行赔偿原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损失54368.52元(其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待将来实际发生时一并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50000元。被告彭乙答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彭乙驾驶的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等是事实,但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载明:2010年1月1日晚,被告彭乙驾驶浙b×××××号轿车由邱隘镇驶往姜山镇方向,20时10分许,被告彭乙驾驶的车辆沿盛宁线自北往南行驶至邱××镇××附近处时,与前方自北往东左转弯的由原告彭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2.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缴费通知单,主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截止2010年3月25日早上8时7分)共花去医疗费78768.52元,目前尚欠医院54368.52元;3.提交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主要载明:原告还需要3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4.入院记录、病情简介,主要载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受伤后治疗经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因未出庭,应当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形成证据链,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及其损失。由于被告彭乙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彭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彭乙应当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面临被停药中止治疗的困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乙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彭乙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已经先予赔偿,现原告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赔偿,且原告急需急需治疗,其伤势未经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现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就伤残等级明确后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乙先行赔偿原告彭甲医疗费54368.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