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姜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姜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姜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住宅楼,工程总平方数355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36220元人民币,批荡工程工程款72079元人民币,扣掉未完成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598772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条为证,足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8772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3万元(从2009年7月3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款》:私人住宅姜某与梁某工程款核实结算,工程总造价1636220元,批荡工程款72079元,未完成工程扣款98127元,预付款1011400元,实欠总工程款598772元,以上工程款经双方精算准确,双方同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工程结算款》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款》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工程结算款》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87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7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87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7月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