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吴某甲与吴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原告:吴某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吴某乙。原告黄某、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吴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吴某甲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马岩村村民,原告黄某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吴某甲,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告黄某和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原告吴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是户主,分田时两原告的责任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6月21日和2007年1月17日分口粮款时,村委会将两原告的二次口粮款计4800元分到被告的帐户上,被告占为已有。2008年本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得款6000多万元。2009年9月10日,村里分配失地补偿款时,原告黄某应分得20000元,原告吴某甲应分得14000元,该款也被分配到被告的帐户上,被告同样占为已有。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征地补偿和口粮款共计38800元。原告黄某、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两原告属于马岩村村民;证据4,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证据5,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离婚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两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所得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处;证据7,马岩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益。被告吴某乙答辩称:离婚前,原告黄某没有与我一起住在沿河西路6号。离婚后,原告黄某已不属于马岩村村民。1999年,我家共承包责任田9分3厘,其中我母亲2分,我2分,黄某2分,女儿、儿子的份额不清楚。根据分配标准,我一人同样分到54000元,这是分给我作为今后建立新家庭之用的。我有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对原告诉状中说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2002年6月份分的口粮款是原告黄某领去的。2007年我向村里领到8700元,2009年我向村里领到54000元;2009年我总共向村里领到73000元。被告吴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马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对村分配的土地份额不享有权利。本院依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9,2002年5月18日的第十一组按田亩口粮补偿金额名单、2007年1月8日的第十一组田亩数量及金额分配清单、2009年9月8日的第十一组土地补偿金分配清单、马屿镇人民政府(1999)4号文件《关于同意马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批复》及所附报告、承包田计算标准清单各1份。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没有异议,但离婚后原告黄某应该迁出我村,不享有分配权利。关于证据9,其中2002年5月18日那次我没有领到这笔钱,分钱的时候我不在家,当时我同意这笔钱由黄某母亲领走,对其他没有异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出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9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黄某占有两分田,吴某乙三次向村里领到的钱的标准是0.73亩的田亩数计算所得,吴某甲占有1.38分田亩以及三次的口粮款和失地补偿款计38800元由吴某乙领取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7及证据9中除2002年5月18日的第十一组按田亩口粮补偿金额名单之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2002年5月18日的第十一组按田亩口粮补偿金额名单,因名单上只有吴某乙的盖章,而原告黄某承认当时由被告表姐通过他人将1000多元钱交给其母亲,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主张的该笔钱由被告占有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的内容与村委会的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乙系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人。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某,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3年9月22日,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乙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原告吴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离婚后,两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出马岩村。2005年10月,两原告将户口迁出被告吴某乙户,以原告黄某作为户主分户登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岩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规定按年龄分等定级计算基分,每个标准基分合计为全家承包口粮田标准基分,每10个基分定为2分田。被告吴某乙作为户主,户内家庭成员包括原告黄某、原告吴某甲、吴某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土地9分3厘,吴某乙全家承包田标准基分为36.6分,其中原告黄某的标准基分为10分、原告吴某甲的标准基分为6.9分。2007年1月17日,被告吴某乙向马岩村村民委员会领到口粮款11160元。2009年,马岩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因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所得返回地的出让款向村民予以分配,分配方案载明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2009年9月8日,被告吴某乙领到分配款73000元。本院认为,马岩村2009年的分配方案载明分配依据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者,依此获得分配款”,故分配到被告吴某乙户的分配款包括了同样作为承包方成员的两原告的份额,按1998年土地承包时两原告的基分计算,原告黄某的份额为20000元,原告吴某甲的份额为14000元。关于2002年、2007年的口粮款,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领走了2002年的口粮款,且因为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二笔口粮款的分配依据,由此未能证明其对该二笔口粮款享有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二笔口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000元,支付原告吴某甲1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黄某、吴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