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刘厚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厚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坤,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怀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厚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黔0102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厚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0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厚坤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粮滋食苑饭店内,意欲撬开店内保险箱实施盗窃,未得逞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厚坤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7号楼金顶山肖阿姨清水烫店内,盗窃被害人肖某现金270元。2020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厚坤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8栋捞食汇烤鱼店,盗窃店内香烟两包、唯怡豆奶一瓶。2020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厚坤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4栋115号凯里小黄牛火锅城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佟成和的陈述、被告人刘厚坤的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厚坤的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厚坤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厚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厚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厚坤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厚坤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郭厚坤的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厚坤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郭厚坤的四桩盗窃中有两起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坤多次盗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厚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厚坤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郭厚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多次盗窃的具体犯罪行为、盗窃数额、部分未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综合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厚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进入被害人的店铺盗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厚坤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厚坤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周再佳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戚雷书记员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