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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张应信用社与董淑义、董淑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张应信用社,董淑义,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张应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驻地。负责人王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义,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董淑照,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董淑友,男,1966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刘元瑞,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诉被告董淑义、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义、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0612)农信借字(2007)第(2045)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9月30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淑义发放贷款20000元,月息10.2‰,逾期偿还的利率上浮50%,由被告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为董淑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09年9月29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9996.6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6元及利息、律师费。被告董淑义、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借款人董淑义及保证人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与原告签定了(0612)农信借字(2007)第(2045)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董淑义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日后两年。如借款人、贷款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则保证期间应延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淑义提供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30日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月息10.2‰,利随本清。该借款本息,除从被告董淑义开户银行存折上扣除的3.4元外,剩余本金19996.6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庭审中提交该案的诉讼代理费(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存根1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与借款人董淑义及保证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董淑义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淑义借款不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作为保证人,在董淑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董淑义所欠借款及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淑义、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义偿付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6.6元并负担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按月息10.2‰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董淑义支付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应信用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董淑照、董淑友、刘元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淑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