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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65号原告朱某。被告童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在2006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未归,一直杳无音讯,已近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分水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在2006年12月26日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童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三个月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被告在2006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未归后一直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童某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特别是被告在婚后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的行为,也说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