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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邝某某、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邝某某,方某某,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邝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钟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邝某某、方某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方某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邝某某以开店为名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方某某、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5861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邝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25日欠息19757.3元,2010年1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方某某、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邝某某、方某某、钟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邝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邝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与邝某某、方某某、钟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龙某某(上东)保借字第58614号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邝某某、方某某、钟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方某某、钟某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三、信用联社向邝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邝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四、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1月25日尚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19757.3元的事实;五、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手抄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邝某某、方某某、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邝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钟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方某某、钟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某某、钟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邝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邝某某负担,方某某、钟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