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兆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许兆红,冯兴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渭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许兆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第三人:冯兴贵。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兆红、第三人冯兴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许兆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第三人冯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提供了《承运合同》、第三人冯兴贵的自认证明等证据。但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冯兴贵不出庭无法确认证据为由,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748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冯兴贵签订《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第三人冯兴贵)自备车辆自找随车装卸工为甲方(原告)承运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甲方(原告)根据乙方(第三人)自报车辆基数按每辆汽车分配租用给乙方(第三人)所属人员壹间二楼宿舍。合同要求乙方(第三人)自行为其员工(包括驾驶员和装卸工)投保意外保险,并办好暂住证。双方还约定,合同期内(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5日)若发生交通事故和各类赔偿损失均由乙方(第三人)自负,与甲方(原告)无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承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自行从家乡招来包括被告在内的装卸工数人,开始为原告承运加气砌块。2009年9月28日,被告随第三人的货车至萧山一建筑工地卸货,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合同,双方系承运合同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从山东老家自行招聘的装卸人员,并由第三人自行发放工资,故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许兆红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把冯兴贵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要么由法院追加,要么由第三人自己申请,而不是原告追加,被告已经提交书面异议。第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748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也向公安机关办理了在原告处居住的暂住证,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劳动单位安排的工作,被告有原告开具的运送单,运送单上有被告的名字,被告送过去,送好后由被告本人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根据装卸数额确定被告工资。原告与冯兴贵的承运合同,被告认为是原告规避法律的做法,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冯兴贵述称:我在厂里是跑运输的,我挣的只是运输费。许兆红是我的随车装卸工。许兆红他们每年都在厂里做,不是我从家乡招来的,他们自己选择车辆做装卸工,开始都是许兆红他们自己领的工资,后来可能是有个劳动合同法了,就由我代领工资。每到月底由许兆红把运单交给公司,由我代领工资后交给许兆红,许兆红的工资、福利都是公司给的。许兆红并不是从车上摔下来受的伤,而是在卸货过程中,他的手划伤了,驾驶员给他包手过程中晕倒受伤的。关于许兆红的医疗费,都是由我向厂里和外人借款后给许兆红爱人的,总共是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第三人冯兴贵)签订承运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第三人冯兴贵)自备车辆为甲方(原告)承运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乙方(第三人冯兴贵)在合同期内保证有承运大车壹辆、小车壹辆,自找随车装卸工伍人;装卸费根据乙方(第三人冯兴贵)结算到人的工资清单签字后在月末后四十天内付给乙方(第三人),乙方(第三人)自行发放;甲方(原告)原则上按乙方(第三人)自行报名在车辆基数每辆分配租用给乙方(第三人)所属人员二楼宿舍壹间,(核定每间住宿4人)超过限定数自行解决;甲方(原告)根据乙方(第三人)实际投保意外保险的人数,按实有装卸工每人贴付给乙方(第三人)投保费150元;甲方(原告)负责支付购买雨衣雨具,每年按大车三件,小车二件发放,乙方(第三人)自行管理;逢年过节福利的按实有装卸工人数,根据公司职工发放值的50%水平发放;乙方(第三人)所有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第三人)应加强对驾驶员、装卸工的管理,有义务督促装卸工轻装轻放等;乙方(第三人)必须保证所有人员的安全,投保车辆的各项保险和员工意外保险;乙方(第三人)所有人员必须办好暂住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度,被告自愿在第三人车上做装卸工,每月的装卸单由被告上交原告公司财务,由原告公司财务结算装卸费,第三人冯兴贵签字领出后的下个月由其发给被告本人。2009年7月,被告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服务处所为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被告随车装卸过程中受伤。三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2月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承运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冯兴贵的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发货单、暂住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刷卡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刷卡明细表仅显示2009年4月至7月的记录,证据不完整,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朱国强、谢新党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三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评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起诉时列冯兴贵为第三人,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直接列冯兴贵虽有不妥,但经本院审查,为查清本案事实,需要列冯兴贵为第三人,故本院将冯兴贵列为第三人,对被告提出不应列冯兴贵为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与第三人的承运合同一份,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劳动单位安排的工作,运货单由被告本人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根据装卸数额确定被告工资;第三人述称承运合同是真实的,但第三人赚取的仅是运输费,装卸费由被告直接提交运货单给原告公司财务,由原告公司财务根据装卸数量结算后第三人代领交给被告,被告的工资、福利均由原告支付。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第三人的随车装卸工须遵守甲方(原告)内部规章制定,服从甲方(原告)的管理;甲方(原告)按实有装卸工每人贴付给乙方(第三人)意外保险投保费150元;甲方(原告)负责支付购买雨衣雨具;逢年过节福利的按实有装卸工人数,根据公司职工发放值的50%水平发放。被告装卸报酬的结算,也是由被告将装卸单上交原告公司财务,由原告公司财务根据装卸数量结算装卸费,第三人冯兴贵签字领出后发给被告本人,第三人冯兴贵就装卸报酬未赚取差额利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原告支付,与原告的暂住证记载的服务所处也相吻合。原、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兆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