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被告:蔡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约定购买西塘1618黑标黄酒200箱。后被告将不符合规格、品名的其他酒类发给原告,原告发现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2010年3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自己在2010年4月21日前发给原告200箱西塘1618黑标或偿还货款58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发来的不符合规格、品名的酒类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在2010年4月21日前返还货款58000元或再发200箱西塘1618黑标。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箱西塘1618黑标黄酒,但被告却将其他品名黄某某给原告,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经协商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某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21日前将200箱西塘1618黑标黄某某给原告或返还货款58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既没有补发西塘1618黑标黄酒,也没有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黄酒业务往来中,被告错发黄酒品种。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前供给原告200箱西塘1618黑标黄酒或偿还货款5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供货或退款之义务,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退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