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缺,向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要求原告为被告进行贷款担保,被告因此得到贷款50万元。此后被告无力按合同归还贷款,无奈之下,原告考虑自己系担保人关系,于2009年3月27日把25万元交给被告以归还贷款,同年4月16日又替被告还贷25万元。被告向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均由原告予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上述担保还款,而被告则一直躲避,不肯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条、代为还款声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后,无能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25万元贷款并借款给被告25万元用以归还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被告与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汇金公司的借款。2009年7月21日,原告替被告向某某公司还款25万元。上述50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案外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案外人汇金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25万元已归还汇金公司的贷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袁某某垫付的借款5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