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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练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105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6个月归还。借款之后,陈某某曾多次向练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2009年9月30日,陈某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求练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事后,因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10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待证练某某、刘某某向其借款10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05‰从201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练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