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国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国伟。2009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国伟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8幢4单元602室,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任某丙(被告人任国伟的哥哥)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告人任国伟返回卧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任某丙的腹部。当日凌晨2时30分许,民警接报警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任国伟抓获,并在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009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丙左腹部损伤符合遭锐器刺戳形成,刺创深入腹腔,致横结肠系膜及空肠系膜破裂,空肠及十二指肠破裂,腹腔积血达3500ml,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悔罪。本案事实有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任某甲、汪某、任某乙、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任国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