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13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傅甲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傅甲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8万元,并从2010年4月21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