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因承包土地向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其余本金无力偿还。后经王某某要求再延期两年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王某某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徐某某和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蔡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37200元。在庭审中,蔡某某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某于2007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2、两被告的复婚登记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王某某向蔡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登记复婚。本院认为: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在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用于王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蔡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