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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共同从事旅游行业,于2007年在宁某相识。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以做旅游团队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2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承诺在2008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手机关机,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毛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08年2月15日还清。刘某某,2008年1月15日。”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2000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2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