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9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