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叶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包某某、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包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叶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410元的苗鸭及其鸭饲料。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请求二被告支付苗鸭款及其鸭饲料货款共计504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号33××4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华市档案馆关于包某某、叶某某婚姻关系登记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包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包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分别由包某某及叶某某签字确认的以借款凭证为形式的饲料款欠据四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苗鸭款及其鸭饲料共计5041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苗鸭及其鸭饲料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对签字确认的苗鸭款及其鸭饲料款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苗鸭款及其鸭饲料款共计504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包某某、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