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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孙甲与陈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孙甲,陈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陈甲。原告:孙甲。上列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良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原告陈甲、孙甲诉被告陈乙、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孙甲诉称:2008年3月18日18时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客车从永嘉县瓯北镇开往乐清市柳市镇,途经104国道线1862km+530m永嘉县乌牛镇入口处,与受害人孙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孙乙死亡。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陈乙、孙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俩原告系受害人孙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享有赔偿权利。另外,肇事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2975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7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陈乙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对陈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陈乙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对陈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到庭被告对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成立,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事由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都是免除责任的,因为第一被告肇事时无证驾驶。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乙在没有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客车从永嘉县瓯北镇开往乐清市柳市镇,18时0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862km+530m永嘉县乌牛镇入口处,与自左向右横穿公路的孙乙发生碰撞,造成孙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乙、孙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甲系受害人孙乙的妻子,原告孙甲系受害人孙乙的儿子。被告陈乙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浙c×××××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规定无证驾驶保险责任免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单抄单、投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某某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乙驾车交通肇事致受害人孙乙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乙和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乙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孙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子、儿子,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关于孙乙的丧葬费17073元过高,应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赔六个月即1374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关于孙乙死亡赔偿金175902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乙死亡后果,结合孙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甲、孙甲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关于孙乙的死亡赔偿金8576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属于非机动车方,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及关于孙乙死亡赔偿金54085.2元[(175902-85760)×60%],合计63585.2元。肇事车辆虽已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陈乙肇事时未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的陈乙未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无证,无证驾驶的,交强险也不赔偿,与交强险立法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的状态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垫付责任,赔偿后可以追偿。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告知无证驾驶保险责任免除,由于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盖章确认,同时由于无证驾驶违法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常识,可以降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免责无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陈甲、孙甲保险金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孙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关于孙乙死亡赔偿金54085.2元,合计6358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甲、孙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乐清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原告陈甲、孙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