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永玉与沈改生、瑞安市马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玉,沈改生,瑞安市马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永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海霞。被告沈改生。被告瑞安市��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宣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初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则伟。原告陈永玉为与被告沈改生、瑞安市马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屿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永玉的委托代理人詹海霞,被告“马屿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宣高,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玉诉称:2009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沈改生驾驶被告“马屿货运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瑞安市曹村镇曹西村地段在倒车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后方行人陈永玉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沈改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治。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马屿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雇员沈改生致人损害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内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屿货运公司”赔偿,被告沈改生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永玉医疗费33012.56元、护理费16290元(30天×90元/天+120天×90元/天+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45元(9258元/年×5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69475元(假肢67800元、17天安装假肢训练伙食住宿费1020元、轮椅6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153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永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沈改生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浙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欲证明丽水恒兴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货车登记车主及沈改生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89135号《门诊病历》、第453953号《出院记录》、2009年8月26日和11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陈永玉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安装义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6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欲证明陈永玉花去住院医疗费30557.67元、门诊医疗费2509.09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永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陈永玉已配置义肢一具,价款67800元,使用年限约6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的5%;《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7页,欲证明陈永玉支出住院护理费2790元、轮椅655元、交通费3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53元。被告沈改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马屿货运公司”辩称:浙K×××××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在丽水市恒兴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为实际车主,我公司对雇员沈改生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发生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负起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无异议,医保之外部分可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截肢需要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道理;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确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赔偿项目没什么意见。另外我公司已预付的4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马屿货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欲证明沈改生符合驾驶员体检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于2009年4月13日向“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回执》各1份、“收条”2份,欲证明已垫付给原告25000元、预交到瑞安市交警部门1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就浙K×××××号重型厢式货��保险事宜,“马屿货运公司”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已经查验过该车辆《行驶证》。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核定,据《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存在部分丙类费用,部分门诊医疗费含滋补药品,上述不合理支出须予剔除;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更需降低,所称2790元住院护理费没有确切依据,无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3000元太高,可按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据我们了解,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市场普通价格约36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陈永玉提供的沈改生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被告“马屿货运公司”提供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回执》、“收条”,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关于陈永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证据链条尚未闭合,本院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沈改生驾驶浙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瑞安市曹村镇曹西村地段,在倒车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后方行人陈永玉的右���,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永玉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顶叶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第四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临床行截肢术,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月再休息一月共四月,该期间需护理,右下肢截肢术后可安装义肢,建议伤残鉴定。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0557.67元(含伙食费378元)、门诊医疗费2509.09元(含曹村卫生院门诊医疗费667.55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遗留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部分护理依赖(安装义肢后无需护理)。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玉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6.76元(其中350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00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2314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含维修费用、安装培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理费由“马屿货运公司”负担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马屿货运公司”为浙K×××××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被告沈改生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马屿货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以“阮永涛/丽水恒兴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4月30日起至第二年4月29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马屿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对机动车享有营运利益,对雇员沈改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改生系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器具费以及受理费负担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30天住院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至配置义肢前护理费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合计6390.74元。交通费是指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之情形,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的10元/天,结合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永玉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355元、残疾赔偿金231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瑞安市马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永玉医疗费230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35.7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224.5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5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9299.6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沈改生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永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瑞安市马屿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1167元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