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乙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33442元。嗣后,原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货单二份(编号分别为:0004237、0003852),用于证明被告施某某结欠原告布料(隐形布)款3344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购买布料(隐形布)1602.5米,单价10.5元/米,价款为16826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隐形布1538.6米,单价10.8元/米,价款为16616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3344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后,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即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之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本案诉请。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应给付郑甲货款33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如果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公告费550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