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与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州××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进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的采购部人员送货入库,其故意制造摩擦,将货箱全数摔到车下,随即开车走人。对该批货物,原告要求送货人或见证人清理并写清楚破坏的箱数,办理缴库手续。原告坚守岗位工作,却被被告辞退。因此,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工资7000元(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632.96元(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的采购部人员送货入库,因原告另外有事,要求等一下,采购部人员不耐烦,将货物倒在仓库门外,随即开车走人,有部分包装损坏和货物散落。事后,被告的仓库主管人员、分管副总经理及公某行政管理某某数次要求原告将该批货物入库,原告不从,货物在仓库外放了17天。2009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直接上级及公某决定,严重违反公某制度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上班至2009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2、被告给原告的入库通知;3、辞退通知单;4、离职交接表;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之一,原告的拒绝入库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的采购部人员过错在先,之后被告的自下而上的三层管理某某数次要求原告作为,原告坚决不从的行为,用人单位是不能接受。因此,原告的行为应当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事人争议之二,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属于合法解除。当事人争议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和补缴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一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随即终止。原告要求获得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