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6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房某某,女。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以下简称纽××厂)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94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纽××厂申请称,仲裁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仲裁庭认定纽××厂与房某某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房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后即开始无故旷工多日,纽××厂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日的可以做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且纽××厂的员工手册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因此纽××厂于2009年6月13日即可作出辞退房某某的决定,鉴于纽××厂在2009年6月30日方作出辞退的书面处理决定,是由于房某某未在公司内住宿,其在无故旷工期间公司无法联系到本人。因此即使纽××厂是在2009年6月30日做出书面辞退决定也不能否认公司是依据房某某旷工多日而做出辞退决定的事实。二、仲裁裁决书中所说的2009年6月17日房某某投诉了纽××厂的事实,纽××厂的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未看到房某某有提交任何有关其投诉过的证据,此证据更未经纽××厂的质证,而仲裁庭却据此做出裁决属违法之行为,因此仲裁庭不能采纳此份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房某某确实去投诉了纽××厂,仲裁庭也不能单依此作为证明房某某主张的证据。若此举可以证明无故旷工的员工是被非法解雇的话,那任何一个不想在某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都可以去投诉说是被公司非法解雇的了。综上所述,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撤销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94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17日《沙井街道劳动纠纷处理表》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井劳动监察分队于该日受理房某某投诉纽××厂的劳动纠纷的登记表,经投诉人房某某签名及被投诉人纽××厂盖章,该表一式三联,由受理单位沙井劳动监察分队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系劳动仲裁的立案材料,无需在仲裁庭的裁决过程中予以质证。因此,申请人纽××厂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房某某2009年6月17日投诉材料予以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纽××厂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纽××厂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94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纽××制造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