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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林某(断)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断)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于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不顾家庭生活。2009年4月2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人口信息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及女儿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及孩子身份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几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