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鲁根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鲁根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责人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锋、孔东方。被告鲁根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鲁根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根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滨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按月支付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后被告多次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其透支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9587.6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鲁根木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建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信用卡使用协议的内容。2、消费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透支本息9587.60元的事实。被告鲁根木缺席,未提供证据,也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龙卡汽车卡。截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息合计达9587.60元,其中本金7299.2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计2288.4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消费刷卡透支后,应按照领用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根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9587.6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鲁根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