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在顺龙乡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咀。被告于1999年4月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未找到被告下落,现已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黄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当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1份、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询问杨玉明(杨某某同父异母的兄弟)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被告杨某某长期外出务工,不与原告黄某某联系,现夫妻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