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公司是否放弃了要求张某某履行脱密期义务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脱密协议书》并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前或离职前(脱密期的天数加15个日历天)提出申请脱密,中×公司在15日内为张某某办理调岗的相关事宜。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其未提出申请脱密,但中×公司仍安排张某某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而没有为张某某调整工作岗位、提供脱密条件。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的管理上,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却怠于提供脱密条件,并且在张某某正式离职时,也未向张某某提出异议和主张该项权利,而是为张某某开具了离职证明。因此,应当视为中×公司放弃了要求张某某履行脱密期义务的权利。原审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公司关于要求张某某支付违反《脱密协议书》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