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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吕某。被告:江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被告经常上网玩电脑至深夜,且被告性格急躁,有时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事实。被告性格较好,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和是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江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吕某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急躁,有时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江某予以否认,且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