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人事兼秘书。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徐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2371-1和-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称:一、原裁决书第一款第一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支付徐某某2009年5月份至7月份、9月份、11月份和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底薪工资人民币3030元”,但××公司不予支付的原因如下:我公司教练部工资有2份组成,一是教练部教练课时费工资(每月15号或28号发放);二是教练部教练业绩考核标准(每月8号发放)。另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劳动报酬第五点:甲方每月8、28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可证明徐某某每月工资是按二个时间段发放的,且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提供2009年徐某某的工资收入每月明细: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类同)1862(扣除服装保证金500元,实发1362元)、3月份为2064元、4月份为2446.29元、5月份为1745元、6月份为1402元、7月份为655.48元、8月份为3030.3元、9月份为1008元、10月份为4006.74元、11月份为2564元,而12月份徐某某未满勤(12月18日辞退前其只上班7天,应发放工资3150元)。从明细可看出徐某某的工资在7月份确未达到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回差额345元。因此公司只需支付2009年7月份差额345元和12月未发放工资350元。二、原裁决书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8元”,但是辞退徐某某原因有:1、徐某某在上班时间经常迟到早退以及不经过上级领导批准就私自不上班,事后又不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公司人事部多次提醒并告之其部门经理,但该员工对此毫不在意。综上所述,徐某某2009年度累计19天缺勤,连续缺勤三天有三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节连续缺勤三天或者一年累计缺勤6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无偿辞退处理。2、公司每月都会召开员工大会,该员工迟到达3次、缺席达2次,公司于2009年6月8日、7月6日对其发出了关于没有参加员工大会的纪律通知书(其本人已签名确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三部分第三节已有一次书面警告,再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处理,不予经济补偿。3、12月16日,根据徐某某的工作表现,其没有达到我司教练岗位的职位要求,本着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经公司研究决定再给其一次机会,对其进行调岗处理(即调整为会籍部会籍顾问)。徐某某接到调岗通知,拒绝调岗,对这种拒不接受工作分配,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于12月18日决定对其做出无偿辞退处理。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公司有权立即辞退,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公司认为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9)2371号-1、-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特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坚持在仲裁时阐述的理由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公司主张徐某某底薪和提成与其考勤情况有关,并提供了徐某某2009年2月、4月、7月、9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未经徐某某签名确认,且徐某某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虽然××公司出具了《教练部徐某某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作出辞退决定事宜》,但徐某某对该辞退书中的内容不予确认,××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某某”上班时间经常迟到、早退以及请假也没有经过上级领导批准同意就私自休假……”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述申请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