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7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易源伟与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源伟;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24民初1319号原告:易源伟,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强,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体育大道106号名豪国际B区1号楼商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208860494。法定代表人:彭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源伟与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之前的法人王国祥于2014年2月18日因公司建设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25%,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7日后便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并加盖被告的公章,此款借后便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只有2017年7月20日借款30万元是事实;2.2014年2月18日王国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王国祥个人的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8日,时任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法人王国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25%,从借款之日起王国祥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7日。2017年7月20日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并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易源伟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源伟身份证复印件、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申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易源伟要求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易源伟要求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下欠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中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源伟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易源伟负担2303元,被告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