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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汪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汪某某到原告处承租暂用临牌为浙h×××××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为26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9日共10天,租赁费用共计2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某告租车款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到原告处租用浙h×××××(临牌)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60元,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归还车辆,共产生租车费用2600元,扣除押金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汪某某到原告处承租暂用临牌为浙h×××××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为26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9日,共10天,租赁费用共计2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扣除已支付的押金300元,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支付汽车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翁某某汽车租金2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