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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王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其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及时归还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0元。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王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2008年4月12日,王某某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向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王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王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某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其要求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3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