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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项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由被告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傅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项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项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陈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由被告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由被告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至本息归还为止。嗣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理应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某对债务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傅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项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