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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青与深圳市创X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青,深圳市创X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1号原告:邹某青。委托代理人:周某敏,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X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斌。上列原告邹某青诉被告深圳市创X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足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答辩:被答辩人入职后,并没有按照答辩人管理规定认真工作,利用答辩人资源在上班时间多次经营与答辩人同类的威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并上传答辩人产品图片到该公司网站,以该公司名义直接销售产品,并实际发生了业务往来。另外被答辩人还多次组织多名营业员利用上班时间帮助被答辩人经营威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及翻译威X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严重泄露答辩人商业机密,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重大损失和不可估计的间接损失。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的违规行为后,对被答辩人作出了停职停薪调查处理,调查中被答辩人反映并承认被答辩人所使用答辩人的办公电脑有大量的被答辩人的私人资料,承认在答辩人处上班前就有与答辩人相同的公司,并在答辩人处上班时利用职务之便组织答辩人营业员上班时间经营被答辩人自己的公司。因此答辩人经多方取证后,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了开除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18日。二、工作岗位:营业部经理。三、签���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6738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通报,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上班时间私自做私人事情,将公司产品图片及产品资料上传到其它网站上面,作为其它贸易公司宣传推广所用,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竞业禁止协议,对原告作出停职停薪调查处理。2009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原告称2009年12月17日被被告违法开除。七、员工工作年限:7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1月。九、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其辞退经济补偿金6500元。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竞业禁止协议为由,于2009年12月17作出开除通知将其解雇,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竞业禁止协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依法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6738元,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476元(6738元×2倍×1年)。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只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现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足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原��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到社保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