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义乌市××龙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市××龙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刘甲,傅甲,傅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6-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楼××0680、0681号。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里村。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傅甲。被告傅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义乌市××龙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刘甲、傅甲、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溪镇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5)第11-11295号】及在建厂房。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