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700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7月5日生。被告孙某,男,1961年12月9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好赌成性及家庭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排原告及其儿子居住。被告辩称: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但都是原告先动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0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