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区金山公寓5幢501室,趁被害人陈某外出之机,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陈的租房,窃得陈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外出之机,窃得杨放在其两人合租的房间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邱某外出之机,采用溜门方法,进入邱的租房,窃得邱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856元的联想P80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4、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3444元的华硕F80型笔记本电脑1台。5、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外出之机,窃得杨放在其两人合租的房间内价值人民币3979元的三星R18型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董某共盗窃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819元。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区金山公寓5幢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或由被告人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杨某、邱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某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董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