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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宁波打工时认识从事水果生意的被告方某某。2009年8月,被告方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后,其又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83000元。开始时,双方均未出具借条,2009年8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他帮朋友借的款,如朋友未还,由其负责归还。但之后,被告方某某并未还款,且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方某某的配偶,依法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在外开赌场,借钱给别人,并强迫其写的借条,其本人也是因替原告讨钱,非法拘禁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借款的总金额是对的,但可能是利滚利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的事实,且原告陈述,二份借条实为同一笔债务,尽管时间不一致,但也是在同一天所写,因为被告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所以当时就重新写的一张,借款金额是借条上下两笔相加,一共是15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叫了四个人逼其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理由为:1、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写,借条上的手印也是其所按,故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借到原告7万元,所陈述的借贷关系清楚。2、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其对借款的总金额是无异议的,只是认为是利滚利而加上去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强迫其所写,也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所认为借条下半部分的款项为别人所借,但被告承诺如收不回来,全部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还清,应当视为一种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即原告)可以直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被告方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后,其又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83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他帮朋友借的款,如朋友未还,由其负责归还。之后,被告方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等为凭,应予归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原告要求按2分利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辩称的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原告强迫其所出具的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干信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方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单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