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杨某某与蒋某某相识,同年11月5日,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承诺在两个月还。借款后,杨某某多次向蒋某某催要借款,2010年1月5日,杨某某找到蒋某某居住地,但该房已被其出卖,现已无法找到蒋某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归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杨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4000元的事实。杨某某提供借条为原件,由蒋某某签字,具有真实性;同时,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蒋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蒋某某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杨某某要求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应归还给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百度“”